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二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四包,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二二公克,另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二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點0九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九五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984522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另有前開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夾鏈袋、分裝杓及針筒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乃混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注射施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及電腦查詢列印畫面各一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二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吸食器二個,惟此乃被告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
│一 │海洛因 │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二公克) │沒收銷燬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0九六公克,驗│沒收銷燬 │
│ │ │餘合計淨重零點一0九五九公克) │ │
├──┼──────┼────────────────┼─────┤
│三 │夾鏈袋 │四個 │沒收 │
├──┼──────┼────────────────┼─────┤
│四 │分裝杓 │二枝 │沒收 │
├──┼──────┼────────────────┼─────┤
│五 │針筒 │四枝 │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