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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室友關係,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1號2 樓,於民國98年10月7 日0 時10分許,2 人在上址飲酒,竟因金錢糾紛而起衝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房間(上址205 號房)內取出西瓜刀1把(全長39公分、刀刃28.5公分、刀寬4.2 公分),走出走廊上朝告訴人頭部砍下1 刀,致告訴人頭部裂傷,血流如注。
嗣被告因發現告訴人血流不止,遂中止殺人之犯意,以電話報警並向大樓1 樓管理室求救,將告訴人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向到場員警自首,乃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
告訴人因救治及時,未致於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贅載該醫院之患者病危通知單、病歷及護理日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及扣案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番刀)乙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只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並無任何殺人的犯意,伊是因為講話有刺激到告訴人,告訴人推伊一把,伊才回房拿出水果刀只是要嚇他而砍了他一刀,如果伊真的要殺告訴人的話,他的傷口不可能只縫3 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下1 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8 張、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17、43頁),暨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係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僅構成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查:⒈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於98年10月6 日23時許,被告跑到伊房間對伊吼叫,因為伊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來向伊催討欠款,當時伊沒有錢可還被告而要求延期,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動手打,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不敵便返回其屋內拿刀砍殺伊,爾後伊發現身上流血驚慌之下便立即跑到一樓管理室求救及報警;
伊頭部有撕裂傷(刀傷約10公分,有縫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在10月初有向他借了500 元,我並說10月5 日會還他錢,但當天我沒有辦法還給他,我也有去他公司找他並說沒有辦法還錢,也有跟他道歉,結果當天晚上他回來時,有罵我說我不講信用,後來他說總幹事、鄰居有借他錢,他夠用了,可以讓我拖到下禮拜一再還他錢,結果隔天10月6 日,他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買檳榔拿去給他,但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八里,何時能夠回來,結果到了晚上10點多我回到家後,他就來我房間亂,他當時已經有喝酒了,他就說我很大尾,我就說你又要來亂了嗎,而且叫我出房門,並要打我,我有用力擋他,結果他就跌倒了,他就說我打他,結果衝到房間拿出西瓜刀,他原本先叫我室友出來,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他就叫住在那裡的室友出來,結果那些室友都不出來,然後我也不理他,要進房間,我進去房間後,他也跟著我進我的房間,他就在那裡叫囂,但我對於叫囂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結果我不理他看地下時,他就一刀往我頭砍下來,他砍完我之後,看我血流滿面後還用刀面拍打我的左臉,並說不可能要我那麼快死,我就跟他說我還有一個母親要養,他打完我的臉後,我也講完以後,我就趕快跑到樓下管理室叫警衛報警,當時警衛就拿電話給我,我就趕快報警,而之前201 號房的室友已經有先打電話報警,甲○○下樓之後隔沒有1 分鐘警察很快就來了;
伊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說不要提出告訴,但警察說這已經辦理了,所以就要提告,但當時我只是說他要傷害我而已,我只是要提出傷害告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是以,據告訴人所述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於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前後或於砍傷告訴人之當下,均未曾口出要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惡言,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一刀後,被告並無任何再行砍殺的動作,且任由告訴人離開並未持刀繼續追砍至明。
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是居住於同樓層之室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為向告訴人催討500 元之債務,欠債金額甚微,由此益徵渠等間自無任何深仇大恨可言,則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⒉復觀諸被告於犯案當時所持之西瓜刀連同刀柄有39公分長、刀刃長28.5公分、刀寬4.2 公分,且刀鋒銳利,此有扣案西瓜刀照片1 紙存卷可憑,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而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傷勢為左前額3 公分撕裂傷,且該撕裂傷已經告訴人至該醫院急診縫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拍攝告訴人傷勢情狀之照片4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持上開刀身重量非輕且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去,所造成之傷勢僅有3 公分之撕裂傷,傷勢並非嚴重,由此足見被告下手速度非猛,且下手力道亦非強勁。
而以當時被告手持西瓜刀,告訴人則手無寸鐵,且兩人同在告訴人房間之狹小的室內空間內之情形下,則倘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處之相對距離,及被告所持之刀械種類,衡情被告顯大有機會對告訴人猛力且接續攻擊砍殺告訴人數刀,焉會僅有砍一刀即予以停手,況且當時被告並未無揚言欲致告訴人於死地甚或表明其主觀殺意之言語或舉止,亦足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基上,以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之當時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後,足認被告辯稱: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要殺人等語,要非子虛,堪予採信。
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告訴人之證言及本案相關證據判斷,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確存有殺人犯意,被告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可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被告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復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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