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86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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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因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案);

另因上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二級毒品)、十月(施用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二案);

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級毒品)、九月(二級毒品),其中施用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駁回,以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第三案);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級毒品)、八月(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第四案);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第五案);

以上第三、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二十號六樓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將毒品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號頂埔派出所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安驗餘淨重0.00九四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0九三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98502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器海洛因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0.000二公克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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