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2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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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六巷十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誤認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認係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七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六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中雖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只、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二十個等物,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陳稱係另案被告孫瑞祥所有一情,此情復經另案被告孫瑞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是該等物品自應於另案被告孫瑞祥另涉嫌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敘述及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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