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930,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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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附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一、注射針筒1 支。
二、分裝勺2 個。
三、殘渣袋5 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55巷68弄
1-2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巷19號
(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7 日凌晨時分,在中和市○○街2 巷1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及98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8年9 月7 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口,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過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2 個及毒品殘渣袋5 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
│    │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 級毒品罪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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