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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27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暨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
並有注射針筒1 支,暨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6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8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二)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6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38公克),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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