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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注射針筒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三號二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七九八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分裝杓、注射針筒各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七九八公克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零九八五一八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另有前開海洛因二包及分裝杓、注射針筒各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驗餘淨重共零點七九八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零九四零零一一四七四零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匙、注射針筒各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挖剷、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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