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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324 巷2 之1 號2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晚間7 時1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39頁)。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6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32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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