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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13 號、第24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3日22時9 分許,接獲連家偉以其配偶吳宜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談妥販賣毒品之條件後,於同日23時9 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滷肉飯店家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家偉;
復於98年5 月13日23時9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祖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談妥販賣毒品之條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三和路旁,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祖宏。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因本案與該署前所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6155 號、第16884 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6155 號、第1688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4號進行審理,且業於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98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卷宗之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及98年11月26日宣判筆錄在卷足稽。
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8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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