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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不滿前任女友尤佳榕分手後,尤佳榕另與蘇育賢交往,於民國98年3 月31日12時55分許,前往尤佳榕受僱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 號之五洲加油站談判,試圖規勸尤佳榕回心轉意,惟尤佳榕未予理會,遂請男友蘇育賢發動機車一同離去,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持放置於蘇育賢機車上之安全帽,朝蘇育賢後腦毆打,原告乙○○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突然持所有藏放於衣袖內之割刀1 支,朝原告之腹部劃過1 刀,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損失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51,072元。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之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1號傷害案件繫屬後,已於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卻於同年11月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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