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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壽德丙區社區大樓前,因不滿原告將垃圾丟棄在前開社區門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雙手之傷害,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用五千零九十二元、眼鏡鏡片費用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損害,共計為十一萬零九十二元,現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醫道堂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醫道堂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七紙、眼鏡鏡片收據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被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復經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1月30日宣判。
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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