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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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至96年間因多次屢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最後一次係於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甫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12月5 日晚上7 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某處飲酒,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LKM-230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

嗣其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35弄口時,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情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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