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1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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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8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NC號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福街口欲起步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天候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同向車道亦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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