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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7日凌晨,駕駛車號HS-792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52分許行經中港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於通行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俾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與當時駕駛車號6E-1427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中港西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之莊智今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瘀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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