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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81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19日上午6 時9 分許,駕駛車號SL-41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南路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G7P-51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95巷往光興街之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乃與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正前方發生對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
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乙○○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胡漢卿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及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至告訴人甲○○本身雖亦因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0日北縣鑑字第971550-1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大腿骨骨折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胡漢卿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本身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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