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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楊增
3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審字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亦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1月22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X6-10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 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道○號○路北向35.4公里處,因違規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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