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5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9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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