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7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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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6 時34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62-2號前,駕駛車號YR-9812 號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欲迴轉往山佳鎮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路邊停車格起駛後即突然駛入車道,適有陳志雄騎乘車號M68-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同向車道行駛而來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陳志雄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裂傷5 公分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陳志雄實施酒測(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雄之妻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17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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