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7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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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7 日(應為96年4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起,在新店捷運站2 樓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LLQ-37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路燈36250 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路旁修理腳踏車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方得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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