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2,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9-3169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二二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EO-539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右中指近端指骨封閉性骨折、右手第三指骨骨折併關節僵硬、屈指長肌無力及手部骨折後關節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