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3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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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7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號AH7-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建福路48巷口時,因見其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自小客車,遂貿然向左加速超越前車,適有陳力豪騎乘車號819-BL R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乙○○,自建福路48巷口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而來之甲○○,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力豪與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而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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