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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9419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四川路2 段板樹幹#4前之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往土城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69-912 號重型機車,沿四川路2 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因而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足裂傷、左足3 、4 、5 蹠骨骨折、多處挫傷及尾薦椎骨折還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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