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598,2009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0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號1530-E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街1 號前,原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過前方正欲停車之小貨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號A3F-865 號重機車,沿更生街往自強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斜穿道路,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臗部挫傷、骨盆腔內充血合併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