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35,2009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6019-KF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八里鄉○○村○ 鄰○○道路往上坡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過彎時應避免偏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北縣八里鄉○○村○ 鄰○○○路口時,貿然右轉而偏左沿該產業道路往八里療養院方向行駛,適葉錦隆騎乘車號LN6-621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甲○○(起訴書誤繕為甲○○)沿該產業道路下坡往龍米路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葉錦隆與葉甲○○等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葉甲○○受有左側足背撕裂傷、左側足背第二及第三肌腱斷裂、左側足背動脈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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