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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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430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 段與民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車頭不慎擦撞於同向前方欲左轉民享街由周泰宇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CTD-258 號機車車尾,致周泰宇、甲○○均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致周泰宇受傷部分,業據周泰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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