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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318-BLW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方向直行,行經三俊街65巷3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騎乘FCA-6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自三龍街左轉三俊街65巷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踝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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