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7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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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A- 7253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近民族路口之外側車道時,明知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至該處內側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M9G-823號重型機車附載柯維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左側大腿、右側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柯維萱則受有右側腕及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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