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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13日9 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5-N T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大安路與文化街口前,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文化街,適林宣佑騎乘CGX- 698號重機車,沿大安路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林宣佑之父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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