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85,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民國98年1 月4 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876-KD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31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 公共危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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