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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116 ─HX號營業大貨車時,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 號前行人穿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簡俊恬(經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於同日騎乘車號P7Z ─272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自強路4 段與福隆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右轉福隆路,乙○○適於該路口由福隆路單號往雙號方向穿越福隆路,簡俊恬騎乘之重機車因此於福隆路5 號前撞及乙○○,乙○○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2 、3、4 、5 掌骨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8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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