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9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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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2T-2138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40 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穿越中正路之行人劉俊傑,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7年6 月11日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其身份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軍法司98年3 月5日國法審判字第0980000563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98年1 月6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

而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陸海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設有處罰之明文,被告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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