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01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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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交簡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應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無視於此,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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