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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22時許至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NVG-05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6樓之1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75巷內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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