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04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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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25號3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13弄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2巷附近飲酒至13時近1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P72-367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湳仔一橋(板橋往土城方向)前,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世人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代保管領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筱筠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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