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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00巷15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34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之夜市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R2-235 號重型機 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秀江街口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 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 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 知。
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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