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3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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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㈠被告於酒後之98年1 月4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2695-GW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橋上,追撞前方分別由陳秋秋、游誠彥、李偉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T-9108 、9C-4718 、3B-9911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因其渾身酒味,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而經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甚多。

㈡再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示被告在「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00 1數到1030」等檢測內容均未能受測合格,並佐以被告本次肇事情節為追撞前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0.42毫克,並於案發當日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態度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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