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6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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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昔有1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40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QAG—67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40巷口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人車翻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因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摔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豐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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