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33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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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不慎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害人於調解條款中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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