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519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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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21日北縣鑑字第98107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逕自於不得迴車路段迴車,又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閃避車前突發狀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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