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214,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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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6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祥冒名陳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明山、男、5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4巷7 號5 樓」應更正為「被告徐新祥、男、43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3 巷36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陳明山」均應更正為「徐新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新祥於民國98年9 月14日15時52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冒名「陳明山」應訊(見98年度速偵字第5352號卷第35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係經其訊問之被告徐新祥無誤。

而本件被告徐新祥係冒用「陳明山」之名義應訊乙節,業據被告徐新祥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43號)中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指紋鑑定(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442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徐新祥,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徐新祥,並非遭其冒名之陳明山。

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陳明山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應屬被告姓名之誤載,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徐新祥無疑。

是以本院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仍係被告徐新祥,而非遭冒名之「陳明山」。

綜上說明,本院98年11月9 日所為判決記載之被告「陳明山」,應係被告徐新祥之誤載,爰裁定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徐新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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