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278,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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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吳江錦雀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護,竟離去現場,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肇事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被害人和解,諒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

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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