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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機車」前應補充「重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李冠龍沿四維路往更寮國小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四維路142 巷口時,因車子剛起步有點不穩,所以車子向左偏移一下,等伊車子回正時,伊聽見「碰」一聲然後車子倒地的聲音,伊回頭看了一下,發現有一位女生所騎乘的機車與人都倒在地上,心想不可能是伊害她跌倒,所以伊就往更寮國小方向直行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V3-052 號重型機車倒地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民國98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GIR-483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冠龍於上揭時地經過事故現場之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GIR-483 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HV3-05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參諸二車之車損照片,二車之擦撞位置為被告之機車左側後方車殼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方,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則有明顯擦痕,其上並留有黑色烤漆;
被告之機車左側後方車殼上亦有明顯擦痕,並留有銀色烤漆,輔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機車起步時,行進路線明顯左偏,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被告乙○○則辯稱上述擦痕是同年8 月7 日下大雨,騎過重陽橋時煞車跟朋友擦撞所造成云云,惟若係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其所產生之擦痕應係於機車車尾或車頭,應無在機車兩側留下擦痕之理,又衡諸前揭物證,並與被害人所言相互對造可知係被告臨時左偏致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機車左側後方車殼,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被告供承當時有左偏,沒有打方向燈,有聽到後面「碰」一聲,伊有減速透過後照鏡看後方情形,伊後座的乘客有回頭看等語,顯見其並非毫無察覺機車顯有異狀。
至於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李冠龍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乙○○騎乘機車載伊到處逛逛,沿四維路往更寮國小方向行駛,至四維路142 巷口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也沒有任何異狀、也沒有聽到什麼異狀聲音等語,顯與被告前開所言有所出入,足認證人李冠龍前開所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具備本罪之故意,從而被告究否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有逃逸之行為,即為審究之要項。
查本件被告與甲○○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依上所述被告有減速並查看等情形,已如前述,與一般肇事後情狀相符;
再者,被告亦自承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狀,仍執意離開肇事現場,其辯稱不知肇事情事,應不可採。
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翻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致甲○○受有傷害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後,立即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惟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且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被告經此教訓,信己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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