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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案件等一切情狀,至聲請意旨求處拘役20日,係因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惟該犯行係被告於民國86年間所為,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於87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前,均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因該次偵審程序已有警惕,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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