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15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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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128-RM號拖吊車(其後拖吊故障之5G-84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預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九號之汽車修理廠,其於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景平路二十一號前欲向右停靠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停靠,因此擦撞在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NN2-432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骨折、粉碎併脫位、左踝挫傷之傷害。

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拖吊車司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128-RM號拖吊車並拖吊故障之5G-84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預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九號之汽車修理廠,嗣於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景平路二十一號前與甲○○騎乘之NN2-43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骨折、粉碎併脫位、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是直行,並未貿然向右停靠,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欲自右側超越伊駕駛之拖吊車,卻沒有保持適當間隔,導致自己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拖吊車司機,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128-RM號拖吊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前,與甲○○騎乘之NN2-43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骨折、粉碎併脫位、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十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被告之拖吊車行駛在伊機車左側,當時路旁停放另一輛小客車,伊發現間隔不足以供伊通過,所以減速,但被告駕駛之拖吊車卻一直往右駛來,因此擦撞伊左手腕及機車左把手、左側車殼等語在卷。

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始終自承:「肇事前,我駕駛128-RM號自用大貨車拖吊一台故障車,沿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欲前往景平路十九號,行經景平路二十一號時,我已快抵達我的目的地,所以我便欲往右想要靠路邊停車,我當時故障燈就已經亮起,要往右前我看了後照鏡,就發現發生交通事故。」

、「(車子靠邊時有無注意後方來車?)沒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十七頁),對照卷附之NN2-432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顯示機車乃左側把手、車殼部位遭擦撞,足認證人甲○○證稱:是被告之拖吊車一直往道路右邊駛來,才發生車禍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嗣後改稱:伊當時是直行,並未向右停靠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自右方後視鏡看見告訴人機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接近目的地欲向右停靠時,自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是否足夠,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停靠,因此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拖吊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空言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五十日,核屬允當,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又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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