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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唐秀娥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41 號調解書1 紙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41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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