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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3070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九九一─G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二一號前往鶯桃路方向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國華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處逕行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S八─七五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駛在對向車道亦駛抵該處,見甲○○駕駛車輛突自停車格逕行迴轉,乙○○立即煞車閃避,雖未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腳掌距骨骨折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迴轉時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疾駛而來,遂停車讓乙○○通過,係因乙○○車速太快,又回頭與搭載之告訴人丙○○聊天,反應不及,才會於煞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見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亦行至該處而將車煞停,乙○○亦因此緊急煞車並閃避,於閃過被告前揭車輛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從永明街一二一號附近停車格將車輛發動向左迴轉駛出,往國華路方向行駛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很快速地由永明街往鶯桃路方向停車格朝左(往國華路方向)迴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從停車格突然迴轉等語,大致相符。
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從停車格要出來迴轉時有注意後方的來車,迴轉至道路分向線時,始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在距伊尚有十五公尺處即在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將車輛自停車格一駛出即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非自停車格駛出後,在其行駛車道之適當位置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
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前揭地點道路分向線二側各僅一條車道,車道外側各劃設有停車格,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止在二車道分向線上,車頭至左前輪之前段車身俱已佔至對向車道,車尾則尚在停車格白線上自明(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由是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與上開規定有違。
被告一再辯稱:伊未貿然迴轉云云,即難採信。
再者,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告無視於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竟突自路旁停車格逕向左迴轉,復佔據對向部分車道,致對向之告訴人乙○○須於緊迫之時間與有限迴避空間,立即為煞車與閃避反應,是證人乙○○於歷次偵、審程序證稱:看到被告突然從停車格駛出即迴轉,馬上閃避並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跌倒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一再辯稱自己已停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三)參以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且乙○○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煞車及閃過被告車輛後,始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現場亦未留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亦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有何被告所指行車時速至少七十公里、回頭與後座友人聊天始閃避不及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解:係告訴人乙○○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行跌倒,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云云,均乏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四)告訴人乙○○、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告訴人受傷情形核與前揭認定機車倒地情形相當,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行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另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後,疏於注意,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車頭已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始發現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致告訴人乙○○因欲煞停及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永輝、李麗淑,欲證明其於迴轉時確有打方向燈,且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時,即停車讓告訴人通過,均不足卸免其責,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經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迴轉時,未看清對向有無車輛駛至即貿然迴轉,致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見狀後雖緊急煞車,卻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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