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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本院98年11月4 日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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