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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98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5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態度惡劣,竟稱被害人運氣不好,迄今仍未道歉及和解賠償,原審僅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容有審酌餘地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過失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甚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而必須從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且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右臂拉傷及扭傷、右腰背及臀部挫傷、髖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僅支付告訴人醫藥費四千餘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非甚劣。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上述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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