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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70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其上訴意旨僅謂:伊教育程度不高又無前科,犯後深具悔意且自責甚深,已受教訓,然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9 萬元,實屬過重,伊目前無業,無法負擔此筆罰金,且伊患有重疾,易服勞役亦顯有困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本件上訴人雖表示其經濟困難,難以繳納罰金云云,惟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之記載,上訴人僅係「輕度」重器障(肝)之人,與上訴人所陳「患有重疾」之情形仍屬有間,況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交通與警政單位廣泛宣導,上訴人應知之甚詳,其仍於凌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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