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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366 、29560 、30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營業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環保廢棄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68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後車號8S-56 號拖板車),行經路側劃設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28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縱因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亦需保持道路每一方向一車道通行,且其所駕駛之車號68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拖板車(車號8S-56 號)車身頗大,倘隨意停放於路邊,將佔據道路慢車道並妨害內車道來往車輛之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板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28 號前,除車身完全佔據慢車道外,併已有部分車身侵入內車道而妨害內車道往來車輛之通行,嗣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因應薔蜜颱風來襲,雖於97年9 月27日公告臺北縣自97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起開放劃設黃線及紅線之路段可停車,惟因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板車之停車位置已侵入內車道,而未能保持道路每一方向有一車道可通行,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適有李俊杰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騎乘車號5HW-65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及喝酒過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拖板車左後方,李俊杰因之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俊杰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45913號鑑驗書各1 紙、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俊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臺北縣樹林市○○街428 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原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惟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因應薔蜜颱風來襲,於97年9 月27日公告臺北縣自97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起開放一般道路紅黃線供車輛停放,其停放原則為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路口10公尺、公車站牌10公尺內、消防栓5 公尺內禁止停車,道路每一方向需保持一車道通行,禁止併排,設有快慢分隔島之快車道嚴禁停車,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新聞稿、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17日北交規字第097085866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劃設有紅線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28 號前縱因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亦需保持道路每一方向一車道可通行為原則,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68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拖板車(車號8S -56號)車身頗大,倘隨意停放於路邊,將佔據道路慢車道並妨害內車道來往車輛之通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拖板車停放於上開路段,除車身完全佔據慢車道外,併已有部分車身侵入內車道而妨害內車道往來車輛之通行,未能保持道路每一方向有一車道可通行,致酒後騎乘車號5HW-650 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俊杰行經該處時,因天雨視線不佳及喝酒過量,自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拖板車左後方,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害人李俊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李俊杰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俊杰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侵入車道白實線之內,令被害人李俊杰枉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因事後僅願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俊杰死亡之結果、僅願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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